動員教召 114.10.02 發布單位:文檔處

一、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受徵購、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財物,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另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下列各款財物,不得徵購、徵用:
(一)經外交部認定具外交豁免權之機構及人員所有者。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需者。
(三)圖書館、療養院 (所) 及其他慈善機構使用必要之場所、建築物及設備。
(四)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
(五)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者。
二、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受徵用之民力,應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惟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獨自經營農工商業,因徵用致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
(二)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
(三)健康狀態不適參加演習者。
三、另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被徵用人於報到前,有下列無法受徵用情形之一者,執行及處分機關得解除徵用,另行選員遞補,並副知需求機關:
(一)依法受徵集、召集須入營服役者。
(二)經醫院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不堪執勤者。
(三)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四)其他必須本人處理,且具相關證明者。被徵用人於徵用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演習相關規定者,執行及處分機關得委託需求機關解除其徵用。
四、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規定,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者,相關罰則如下:
(一)財物部分:依第41條規定處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民力部分:依第43條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業管單位:全民防衛動員署
聯絡資訊:陳昭龍中校02-2311-1501分機262333

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