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著作權法的歷史沿革與發展趨勢 海軍上校 陳朝懷 提  要: 著作權法的產生和發展是一個長期的歷史過程,著作權法所維持的利益平衡本身 也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我國自1928年立法公布第一部著作權法以來,至今已 歷經13次修法,尤其是80年代之後,政府為因應美國政府301條款制裁所修正之著 作權法。每一次的修正都有其背後的科技、經濟、文化等方面的歷史原因,其中 ,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乃是牽動著作權擴張的主要因素,而科學技術的持續發 展必將會影響世界之著作權保護立法之趨勢,我國亦然,故藉對其歷史環境及原 因的分析,當可作為對我國著作權法未來修正之借鑒。 關鍵詞:著作權、著作權法、伯恩公約 壹、前言 著作權法的產生和發展是一個長期的歷史過程,著作權法所維持的利益平衡本身 也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只有以發展的眼光,結合著作權保護的歷史,方能更 加了解著作權保護觀念的變遷及其發展趨勢。我國自1928年實施第一部著作權法 以來,至今已歷經13次修法,尤其是八○年代之後常為美國政府301條款所迫修正 著作權法〔註一〕。每一次的修改都有其背後的科技、經濟、文化等方面的歷史 原因,對其歷史環境及原因的分析,可做為對我國著作權法未來修正之借鑒,以 了解其立法之趨勢。 貳、我國著作權法產生及早期之修正 我國的著作權法是在繼承中國立法遺產並引進國外先進立法成果的基礎上發展而 來,它最初是以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藍本並參酌19世紀日本的著作權法於19 28年制定的〔註二〕。民國早期的著作權法因襲了清末著作權律的內容,這一階 段的著作權法在早期的幾次修改中雖然在個別地方有所發展,諸如在客體範圍上 有所擴展,但從整體上看,早期的幾次著作權法修正在權利保護方面並沒有明顯 的進步〔註三〕。 雖然民國初期的著作權立法及其早期的幾次修改在權利的保護方面並沒有太大的 進步,但實際上由於著作權作品數量很少,並且傳統的作品傳播和使用形式下, 著作權人可以有效地實現對作品的控制,因此並沒有形成對著作權保護的壓力。 早期著作權立法基本能夠滿足著作權保護的需要,其更重要的意義在於將著作權 法納入近現代立法體系之中,立法理念中開始融入著作權保護的內容。 參、近年我國對著作權法之修正 自20世紀六○年代以來,我國經濟發展迅速,在三、四十年的時間即成亞洲四小 龍之一,社會經濟結構亦發生很大變化。近年來因應文化、經濟和科技事業的發 展,我國對著作權法進行多次修正,以適應散布權等著作權保護的新要求。相對 於早期的著作權法的修正而言,這一時期的著作權法的修正對著作權權利保護的 發展是具有變革性的。 一、1985年對著作權法的修正 1985年在對民法典進行大規模修正的同時,我國對其著作權法進行相應的修正, 修正後的著作權法基本上擺脫早期著作權法,尤其是大清著作權律的舊觀念,如 改註冊保護原則為註冊任意原則、擴大了著作權客體範圍、適度延長保護期限、 強化救濟手段等等,使我國著作權法向現代化和國際化邁進了重大一步,但該等 程度之修法仍與國際性標準有一段距離,例如沒有建立起自動保護原則、對外國 人採取非國民待遇原則、保護期仍顯偏短、合理使用制度過於疏漏等〔註四〕。 二、1992年對著作權法的修正 進入20世紀九○年代,1985年著作權法已經難以適應高科技及社會發展的緊迫要 求,加之我國與美國的著作權糾紛風波使得我國的著作權立法面臨極大的壓力, 不得不在有關條文上進行修改以應對美國綜合貿易法301條款報復的壓力。基此, 我國於1992年對著作權法進行修正,其修正幅度之大可謂歷次之最,不但修正原 有規定並增加至 117條條文,且建立新的著作權保護框架,因此有學者認為,「這部著作權法從原 來的52條改為117條,與其說修正,不如說全盤制定來得恰當」〔註五〕。與198 5年著作權法相比,其修正的主要內容有: (一)衝破了思想上原有的禁錮,明定外國人著作同樣採行創作主義(第4條第1款) ,對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發行後30日內在 中華民國區域內發行的外國人依法享有著作權。 (二)對著作的種類進行了大幅的變動,如將「美術工藝品」視為「美術著作」, 「資料庫」視為「編輯著作」等。 (三)參照《伯恩公約》第2條第1項及日、韓、前西德等國的法律,改變舊法將建 築著作歸於「美術著作」,明列其為獨立的著作種類之一,並將「建築物本身」 視為「建築著作」。這一修正不但有利於保障我國建築設計產業的發展,也使我 國對著作種類的保護更加合理化、國際化〔註六〕。 (四)延長了著作權保護期限,1992年之著作權法遂將原規定修改為:著作財產權 ,存續於著作人的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第30條)。 (五)新著作權法還增加了編輯著作和衍生著作:前者又稱編輯作品,是指將數種 原來並無直接聯繫,但與原作的相關資料、內容加以整理和編排,使之具有創作 性;後者係指對諸如翻譯作品等的著作進行創作的過程。至於構成該編輯或衍生 著作的各部分原著,其著作權仍屬各個著作的原作者所有,因而對原著不產生任 何影響。 (六)充實合理使用及強制授權制度: 1992年的著作權法依據社會發展現況及未來趨勢,將合理使用的條文擴充為23條 ,其中學校授課的重製、時事報導的利用、播送目的的重製、時事論述的轉載與 公開播送等均係因應《伯恩公約》而增訂的。其次,在強制授權方面,舊法僅就 音樂著作做了規定,鑒於1992年修正後的著作權法已改採內外平等原則,對外國 人著作的翻譯權亦予保護,為兼顧國內教育、學術及科技發展的需要,特參考《 伯恩公約》附屬條款第2條,增訂了翻譯權強制授權制度〔註七〕。1992年對著作 權法的修正,是以《伯恩公約》為基礎,以日本著作權法為主要藍本,參考和借 鑒了美、前西德等國的立法例,因而被認為是符合世界潮流的高標準的著作權法 〔註八〕。修改後的著作權法不僅有助於改變我國「海盜王國」的形象,而且對 國內電腦資訊業、文化出版業和視聽行業產生重大影響。 三、1998年對著作權法的修改 1998年我國著作權法的修訂主要歸納有兩點原因:其一是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WTO,World Trado Organization),為符合WTO附屬法規TRIPS協議所作之 修正〔註九〕;其二則為與TRIPS(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 operty Rights)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協議無關而在著作權保護實務上所 發現的窒礙難行條款所作的修正〔註十〕。此次修正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增加了對表演權者的保護 雖然1992年的立法解釋認為「音樂、戲劇、舞蹈」等作品包含了表演者權,但此 種解釋在法理上欠妥。新法參照TRIPS協議第14條第1款及日本著作權法等規定, 增訂了第7條之一,其內容為:「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但該條表明對於表演者權視為一 般的著作權進行保護,而未以鄰接權形式進行保護。 (二)將同一性保持權修改為禁止不當改變權 1992年的我國著作權法在明定了著作人格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種 的同時,也對同一性保持權作了過於嚴格而有礙著作流通的保護。新法參照《伯 恩公約》將原條文修改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 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損害其名譽的權利」(第17條)。但是,有學者 認為,此條之修改是將原先對「著作人格權」的保護,由較高(且較合理)的大陸 法系標準改為公約之較低標準(普通法系標準),這不僅與我國著作權法所採之法 律體系有矛盾,而且也有「開倒車」的嫌疑〔註十一〕。另外,此次與TRIPS有關 的修正亦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發行」的定義,並且刪除翻譯強制 授權制度,而給予著作權人終身加50年或50年之回溯保護期等等。 四、加入世貿協定之後對著作權法的修正 入世之後,國際貿易和科技發展而導致的影響因素更多,更加具有不確定性,立 法工作也需要逐步適應世界著作權保護的要求,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經歷了頻繁的 修改,以適應資訊技術之發展對著作權法之衝擊,也要因應國際公約和美國對我 國著作權法的要求〔註十二〕。 經過2001年的修正之後,2003年著作權法修正主要體現出對網路著作權的保護。 此次修改中新增加的內容為著作權人對其著作除了具有表演權之外,並且專有公 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演繹著作或編輯著作的著作權人專有以轉移所有權之方式 散佈其著作的權利〔註十三〕。從而著作權法亦開始著重於著作傳播領域。2004 年修正案中最具特色之處在於增訂防盜拷措施機制,凡是著作權人為免他人擅自 利用其著作,所採取之設備、技術或其他科技保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而糟破解 、規避或輸入,將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註十四〕。這在新技術條件下,對技術 手段的使用進行了限制,從而在最為敏感的影音產業中對科技發展對著作權保護 的衝擊做出了回應。另著作權法最近一次的修改在2006年,主要是配合新修正的 刑法,刪除了常業犯的規定〔註十五〕,並未涉及其他權利性的規定。 肆、我國著作權法發展之趨勢 我國著作權法的現代化,主要表現於近年的幾次修正之中,縱觀這幾次修正,其 面臨的背景和條件中存在著許多共同的因素,並且修法的指導思想也有著一脈相 承之處。總結我國年來著作權法的歷史沿革,可以理出我國著作權法發展的基本 特色,進而得出我國著作權法未來發展的基本趨勢,其主要表現如下: 一、著作權保護範圍不斷擴張 縱觀我國著作權法的幾次修正,呈現出著作權權利形式不斷增加,著作權客體範 圍不斷擴大的趨勢,也就是前面所言的著作權擴張,並且近年來這種擴張呈現出 加速的態勢。早期的著作權法中權利形式單一,對於鄰接權等內容只有少量的規 定,而之後的著作法修正過程中,表演權、網路傳播權等權利內容開始隨著科技 的進步被納入著作權保護的範疇。在修正的過程中,外國人的作品、建築作品、 演繹作品、彙編作品等作品形式陸續都被納入了著作權保護的範圍中。 但是,早期著作權保護之擴張與近代著作權保護之擴張具有不同的源動力。早期 著作權保護之擴張主要是著作權保護立法現代化的過程,將一些著作權保護的形 式納入到著作權法的立法體系中,使著作權制度趨於完整。而近代的著作權保護 之擴張則主要源於與世界著作權保護的接軌和與現代化傳播手段的適應〔註十六 〕。 在現行著作權立法已基本實現與世界接軌的情況下,著作權的權能和客體已在現 實情況下趨於完整,今後著作權的擴張將主要源於科技發展影響現行立法於實務 中所產生的窒礙難行之處。 二、與國際著作權保護規範接軌 內政部在擬定1992年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時曾明確確立了著作權法修正應遵循的辦 理原則,其中就有以國際化與自由化為出發點,多方參考國際著作權公約及先進 國家法例,希望在今後國際社會對智慧財產權日益重視的潮流下,制定一部符合 國際保護標準的著作權法〔註十七〕。實際上這一思想在近年來我國著作權法的 歷次修正中均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我國的著作權法經過前幾次的修改,在法制構架上已經大致符合國際著作權質 標準,惟因世界貿易組織已經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納入規範,其 中包括著作權法制之標準,故著作權法已經成為兼具有國際經貿性質之法規,不 論我國是否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均不得忽視此一發展趨勢。〔註十八〕」1992年 之後的歷次修法皆以符合加入世貿組織之規範標準為因應,使我國的著作權法符 合世貿組織附屬法規TRIPS之規定,以開拓我國今後在國際上的發展空間。所以近 年來對著作權法的修正過程中,都是將有關的國際公約或先進國家的立法例做為 我國著作權法修改的依據。這種國際化和自由化的思路使得我國的著作權法更具 現代性。 我國實現加入世貿組織之後,與著作權保護國際水準的接軌成為其做為世貿組織 成員應履行之義務。所以我國繼續參酌國際先進國家立法案例,對著作權法進行 若干局部的修改。我國著作權法的發展必須與《伯恩公約》等著作權國際公約保 持基本的一致。 三、與現實科技發展相適應 無論是著作權擴張的趨勢還是國際著作權保護規範的提高,都是與現代科學技術 的快速發展是分不開的。我國著作權的歷次修正包括早期的修正都有其當時相關 的科技背景。 著作權的發展軌跡與現代科學技術形影相隨,尤其近十幾年來,資訊科技突飛猛 進,數位科技配合網際網路技術的普及,使得科技對著作權法形成的衝擊是全面 性的。高新技術在文化領域得到廣泛的應用,作為人類智慧結晶的著作權,其利 用和傳播變得十分便捷,著作權的種類和作品的形式及其儲存、傳播和使用的手 段也因此呈現多樣化趨勢。原有的法律對智慧財產權的規範無法周延,這也是立 法工作滯後性的表現,無法應對著作權保護的新的要求。所以近幾年的著作權修 正中,加強了對電腦程式等著作形式的保護,增訂防盜拷措施保護機制等,解決 現代技術給著作權保護帶來的困境。 在我國已經加入世貿組織後,並依先進國家立法例進行修法之後,在基本上已實 現與國際著作權保護規定接軌〔註十九〕,而科技之進步對著作權的衝擊,將成 為著作權立法未來發展的主要動力。 伍、結語 從我國著作權立法的歷史沿革可以看出著作權擴張的趨勢得到了充分的體現,這 也是世界著作權立法的共同趨勢。其中,科學技術的迅速發展,乃是牽動著作權 擴張的主要原因,而科學技術的持續發展亦必將會影響世界之著作權保護政策的 走勢。因此,著作權保護的規範必然也隨著科學技術進步而不斷修正。 與世界著作權保護規定的接軌,乃是成為我國完成著作權立法的直接原因和立法 依據。而主要原因乃係在世貿組織的運作之規則下,要求各國的立法與國際保護 規定均能接軌,使得各國著作權保護的規定趨於一致,但實際上各國科學技術的 發展程度並不一致的,因此,現實中難免會存在立法內容超前之的情形,尤其在 我國著作權法的修正過程中,就多次配合對美國貿易政策的妥協和退讓,其修法 中有無可奈何之處。由此,超前之著作權立法可能對著作權保護的實際運作形成 壓力,侵權、盜版等現象則難以抑制,因此形成著作權困境。 另著作的定義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於是,當創作者完成一項著作時,就這項著作即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換言之,著作完成時即發生權利,不須經由任何程序。故從我國著 作權法的歷史沿革與發展之概述可知,無論在社會上或軍中之著作均應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及規範,例如國防雜誌、學術月刊等等,故若涉及侵權者應負著作權法 及民事責任。 註一:曾子豪,<反盜版的困境與迷思——以臺灣影音消費商品為例>,載於《 網路社會學通訊期刊》,第41期,2004年10月15日。 註二:王泰升,《臺灣法律史概論》,臺北:元照出版2001年7月版,頁128-129 。 註三:嚴裕欽,<臺灣法制之回顧與前瞻—著作權法>,載於《律師雜誌》第27 3期,頁75。 註四:馬昌明,<大陸與臺灣著作權立法的國際化及其完善>,載於《臺灣研究 集刊》,1996年,第2期。 註五:蕭雄淋,<評修正後的著作權法>,載於《著作權法漫談》(二)1993年版 ,頁185。 註六:彭莉,<近10年來臺灣著作權法與國際公約的接軌>,載於《臺灣研究集 刊》,2000年,第2期,頁19。 註七: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36期,頁46。 註八:「現行保護著作權人之規範」,較日本著作權法之規定周延,且超過了《 伯恩公約》的要求。此評價見大陸學者余先予之《臺灣民商與衝突法》,東南大 學出版社,2001年版,頁272。 註九:嚴裕欽,<臺灣法制之回顧與前瞻—著作權法>,載於《律師雜誌》,第 273期,頁80。 註十: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解釋》,五南圖書公司,1998年版,再版序,第 1頁。 註十一:葉茂林,《評著作權法第17條同一性保持權修正草案內容》,載於《律 師雜誌》第211期。 註十二:馮震宇,《新著作權法中要修正內容與爭議問題簡介》,載於《月旦法 學雜誌》第101期,頁51。 註十三:章忠信,92年新修正著作權權法簡析,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03期, 2003年11月,頁103-119。 註十四:行政院2003年4月9日向立法院所提著作權法修正案中實際包括科技保護 措施之規定,有部分委員認為增訂科技保護措施對於公眾與科技發展影響太大, 因此,有關科技保護措施之規定在2003年修法中暫未予增訂,以致未通過。 註十五:為符合刑罰公平性,行政院2002年10月9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即已刪除了 所有常業犯規定,未來視具體犯罪情形,以數罪併罰或包括一罪論處。 註十六: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利益平衡理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6年版,頁236。 註十七: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36期,頁44。 註十八:章忠信,<新修正著作權法簡述>,載於《資訊法務透析》,1998年4月 。 註十九:雖然從未有任何文件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應先於台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但是在當時國際形勢上,各國似有共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前,台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不能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惟我國早在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之前,各項法制均已符合WTO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