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洋法規範下之群島水域軍事使用 黃正議 上尉 提  要: 一、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為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較新的法律概 念。其係指在群島基線以內的海域,群島國(Archipelagic State)對之可行使獨 立的主權,且主權及於此海域的上空、海床及底土。 二、但由於群島水域及其領海所涵蓋的水域相當遼闊,因而使得其他國家的航行 及飛航利益受到極大的影響,為了使這種影響降至最低,故海洋法公約允許第三 國在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中享有「無害通過權」及「群島海道通過權」。雖然就公 海自由而言,對航行限制較多,但至少保全了相當程度的海軍機動性。 關鍵詞:群島水域,群島國,無害通過權,過境通行權 壹、前言 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為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較新的法律概念。 其係指在群島基線以內的海域,群島國(Archipelagic State)對之可行使獨立的 主權,且主權及於此海域的上空、海床及底土。 群島理論係基於群島國的政治、經濟、安全和歷史等的理由,將島嶼與其他地形 及介於其間的水域所組成地理、經濟和政治實體〔註一〕。亦即視為「群島」是 一個整體,而這整體包括島嶼及介於島嶼間的水域。換言之,「群島」是島嶼與 水域的組合〔註二〕。而群島水域為群島國依海洋法公約第47條規定所劃出的群 島基線內的水域,依公約第419條的規定,群島國的主權及於全部此種海域,包括 其上空、海床及底土。但由於群島水域及其領海所涵蓋的水域相當遼闊,因而使 得其他國家的航行及飛航利益受到極大的影響,為了使這種影響降至最低,故海 洋法公約允許第三國在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中享有「無害通過權」及「群島海道通 過權」。以下即就群島水域的概念、法律性質、群島水域內的無害通過權及群島 海道通過權、群島國的軍事使用與非群島國的軍事使用逐一說明。 貳、群島水域的概念 群島國、群島基線與群島水域的規定為國際海洋法所新創設的海洋制度,亦是第 三次海洋法會議之主要成就之一。依海洋法公約第46條〔註三〕將群島國定義為 :依各國家整體上(Wholly)由一個或多個群島所組成,並可能包括其他島嶼。同 條第2款則將「群島」定義為:一群島嶼,其組成包括若干島嶼的若干部分,相連 的水域和其他本質上在地理、經濟和政治整體方面具有緊密關連的自然地形,或 歷史上已經被視為如此的島嶼、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 群島國除了有一般國家所享有的領海與海域管轄區之外,尚包括有群島水域。依 海洋法公約第47條第1款〔註四〕的規定:群島國可劃定連接群島最外緣各島和各 乾礁的最外緣各點的直線群島基線。而按此基線所劃出的群島基線內的水域,稱 為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但群島水域應包括內水在內。群島國的內水 ,是指在各個島嶼內部的水域以及河口、港口及海灣中的水域。河口、港口及海 灣水域與群島水域的分界線,則是準用一般沿海國劃定河口、港口及海灣基線的 方法來確定〔註五〕。依海洋法第49條第1、2〔註六〕項規定,群島國的主權及 於全部此種水域,包括其上空、海床、底土和其中所包含的資源。 群島和群島國問題雖是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中之新議題,然該問題卻於早期會議中 集中討論。群島國家之所以強烈主張必須建立特殊群島制度,其所持理由包括〔 註七〕: 一、經濟因素 特定群島國家認為,群島國仰賴水域之魚類與其他天然資源,就如同大陸國家仰 賴其土地之農作與礦產,均是國家生存與發展之所需,故有必要仿效大陸國家對 島嶼之主張,將群島水域置於該等群島國家主權之下。 二、國家安全因素 將群島視為一體,使群島置於國家主權之下,可以有效防止外國敵對勢力入侵, 以避免國家安全遭到外來威脅。 三、政治因素 由於群島島嶼分布羅列,水域遼闊,種族、政治與宗教信仰往往有所歧異,組成 一體,有助於凝聚人民向心力,提昇政治統一性,避免內部反叛、對立與衝突。 1973年菲律賓即提出理由認為:「……一個群島若遭分裂為眾多島嶼,則必將伴 隨國家與政府之支離破碎。」 四、預防走私等各類犯罪 群島島嶼眾多,島嶼間水域遼闊,為走私與各類犯罪之天然淵藪,不僅製造犯罪 問題,且影響國家社會安定,將島嶼間水域劃歸群島國水域主權,有助於綿密查 緝,打擊走私偷渡。 五、控制污染 為保護群島內環境遭到污染,有必要將污染管轄執行權延伸至群島內所有水域, 避免因各類污染源之排放,致使水域內生態與環境受到嚴重損害。 六、歷史因素 基於群島歷史上即構成單一政治個體,如印尼於1960年頒布之【印尼水域政府條 例】重申:印尼自古以來即是單一同一整體,為保全印尼領土完整,全部島嶼及 各島間之水域應視為單一整體。又如菲律賓於1989年美西【巴黎條約】主張,該 條約經緯度內之島嶼構成單一整體。 (七)其他理由 智利在為其群島水域辯護時,表示群島間水域大都為深度較淺,狹隘難行之水道 ,除非船隻噸位較小,否則不易航行,對於國際社會成員而言,所涉及航行利益 甚微,然對於群島國家卻是重大整體利益所繫,因而主張群島島嶼及其水域應為 單一整體。 故若主張群島的島嶼與水域共同形成一整體,在邏輯上,勢必會產生下一步的主 張,即應以一線條來包圍群島的島嶼和水域,而使整體具體而明確的形成。這種 包圍島嶼及水域的線條,即為群島基線,而由群島基線所圍繞起來的水域即為群 島水域。 參、群島水域之法律性質 對國際海洋法而言,群島水域是一項新的概念。以往國際法學者與群島國對於群 島水域之性質,有著諸多爭議。在內水與近乎公海航行自由水域兩項極端間相互 拉扯,海洋法公約則採折衷方案,而將這種水域定位為:既非內水也非領海,雖 然其與領海有諸多相似之處。依海洋法公約第49條第1項規定,群島國對按照所劃 定群島基線包圍之群島水域擁有主權,不論該群島水域之深度或距離海岸之遠近 如何。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種群島主權及於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及底土,和 「其中所包含之資源」(The Resources Contained Therein)。本規定表徵出群島 水域之法律性質為:(一)群島水域的地理範圍包括所有群島基線所圍繞之水域(除 群島國家依據海洋法公約第50條規定所劃定之水域外);(二)群島國對群島水域享 有主權;(三)群島水域之地位,不因群島水域之深度或距離海岸之遠近而受影響 ,唯一的決定因素是該水域必須根據海洋法公約第47條直線群島基線劃定〔註八 〕。 由上述規定內容來看,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制度是介於領海與內水間的一種制度, 但又兼有海峽過境通行的性質,為海洋法公約所新創。因此,可以說「1982年聯 合國海洋法公約」為群島國設置了一種直線群島基線的新制度,滿足了群島國的 利益;且又另外創設了一個新的群島水域法律制度,但此水域並不影響到其他海 洋大國的航行利益。 肆、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權 由上述得知,群島的內水為領土的一部分,因此,群島國對其島嶼所享有的領土 主權及於內水。群島水域是國際海洋法上一項新的概念,此水域內的法律地位和 領海極為類似,但卻不屬於內水也不是領海;群島國對其群島水域及領海也享有 領土主權,且及於群島水域與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及底土。 但由於群島水域及其領海所涵蓋的水域相當遼闊,因此將使得其他國家航行及飛 航利益受到極大的影響,為了使這種影響降至最低,故海洋法公約容許第三國在 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享有「無害通過權」(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及「群島 海道通過權」(Right of Archipelogic Sea Lanes Passage)〔註九〕。 依海洋法公約第52條〔註十〕第1項規定,所有國家的船舶在群島水域都享有和領 海相同的無害通過權,此處所指船舶包含軍艦在內。換言之,在群島基線以內的 海域,原則上適用無害通過制度,除非為爭議海域:(一)依海洋法公約第50條規 定而成為群島國之內水;(二)經群島國指定或存有群島海道通行權。 又此項「無害通過權」僅是一般之「無害通過權」,而非適用於國際海峽之「過 境通行權」,故依海洋法公約第52條第2項規定,群島國若因「為保護國家安全所 必要」(Is Essential for the Protection of Its Security )時,可在對外國 船舶之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不加歧視之條件下,暫時停止外國船舶在其群島水域 特定區域內的無害通過。且此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佈後發生效力。 而將群島水域此種暫時停止無害通過之規定,與領海內暫時停止無害通過之規定 相比較,則群島水域無害通過停止條文,並未特別提及「包括軍事演習在內」(I ncluding Military Exercise),然通論認為在保護國家安全之必要下,應包括軍 事演習在內〔註十一〕。 伍、群島水域之群島海道通過權 所謂群島海道通過權,係指第三國為過境之目的,得繼續不停及迅速地通過或飛 越群島國所指定的海道(Sea Lanes)或空中航道(Air Routes)。此項權利的意義敘 述如下〔註十二〕: 一、由於群島水域及領海所涵蓋範圍十分廣大而且是在群島國的領土主權之下, 因此,第三國的航行及飛航利益受到極大影響。第三國的群島海道通過權之目的 ,即在保障此項利益。 二、第三國船舶或飛機為了從一部分公海前往另一部分公海或由群島國一部分專 屬經濟區前往另一部分專屬經濟區的目的,得通過群島國領海及群島水域的海道 或空中航道。因此,第三國的通航或空中飛航,純粹係過境的目的。 三、基於前項目的,第三國船舶或航空器在實施群島海道通過時,應繼續不停和 迅速通過。 四、第三國的通航或空中飛航,僅能在群島國所指定的海道或空中航道中實施。 而群島國在指定航道時,應斟酌以下各點〔註十三〕: 一、外國船舶或航空器在正常航行或飛越方式下,能迅速而無障礙地通過群島水 域或領海。 二、應符合一般接受的國際法規定,並徵得主管國際組織的認可。 三、基於航行安全的需要,針對海道內狹窄的水道(Channel)規定分道航行制;並 視情況需要,規劃替代性的其他海道及分道航行制。 四、在海圖上揭示所替代之海道、分道航行制及所知悉的危險情況,並將海圖妥 為公佈。 五、如未為指定,則以用於國際航行或飛越的通道做為海道或空中航道。 另群島國得就以下事項制定法規,以規範相關之通航活動〔註十四〕: 一、航行或飛越安全,以及海上或空中的交通管理。 二、防止、減少和控制有關油污、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之排放。 三、防止漁船捕魚及漁船上漁具的裝載。 四、與群島國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相悖之裝卸貨及上下人員。 陸、群島海道通過權與國際海峽「過境通行權」之區別 群島海道通過權和國際海峽過境通行權〔註十五〕極為類似,但群島海道通過權 原則上僅可在指定的海道和航道行使(海洋法公約第53條),而過境通行權(海洋法 公約第38條)則可以海峽的全部為行使範圍。此實因二者地理情勢不同所致。 因過境通行權在狹窄的水域上行使,為使國際航行不受阻擾,故儘可能確保最寬 航道以利國際航行,因此只有在航行安全的前提下,方允許指定海道或分道通行 。而群島水域通常水域較寬,客觀條件上較易指定海道和空道,故宜使群島國有 指定之權。否則外國船舶(尤其是軍艦)和飛機(包含軍用飛機)在群島水域內活動 太過自由,恐將危及國防安全而失去創設群島制度的意義〔註十六〕。 柒、群島國之軍事使用 依海洋法公約第49條規定,群島國的主權及於群島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領土。 故群島國得在群島水域內行使主權,如同上述的內水及領海一樣,群島國得在群 島水域內進行任何軍事活動。如軍事演習、飛彈試射、武器部署等等皆可,且範 圍及於水域的上空、海床及底土。 捌、非群島國於群島水域之軍事使用 由於群島國的主權及於全部的群島水域,故原則上非群島國並不可以在群島水域 內進行任何的軍事活動。然而群島水域的劃定,使得原本為公海的水域轉而置於 群島國主權之下,而就印尼、菲律賓等國的群島水域,位處國際航線要衝,除了 各國商船往來貿易外,更是各海權國家軍艦往來太平洋和印度洋必經之道。為了 維護外國船舶在群島水域內的航行利益,海洋法公約第52條及第 53條則有無害通過權和群島海道通過權以資因應。 在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中,關於群島水域內的通航制度,群島國主張無害通過即可 ,但海權國家則主張自由通過制度,二者針鋒相對。然而大多數國家主張此一問 題不宜偏於無害通過或自由通過,而應在不阻擾國際航行的原則下作一妥善安排 〔註十七〕。最後在各國的折衷妥協下,兼採了無害通過與群島海道通過制度, 且不分商船或軍艦,一體適用。 在無害通過權方面,依海洋法公約第52 條規定,在群島海道通過權的限制並在不妨害群島水域中內水部分的前提下,適 用領海無害通過的規定。而群島國為保護國家安全所必要,可暫停特定區域內的 無害通過。且須依照領海無害通過規定一樣,所有國家的船舶(包含軍艦)在通過 時不得妨害群島國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且潛艇必須浮航並展示旗幟,但飛 機並未有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權。故依照此規定,對軍艦航行限制甚多。 而在群島海道通過權方面,如同前述海峽過境通行權一般,保留了較多的通行自 由。依海洋法公約第53條第1、2、3項〔註十八〕的規定,外國的船舶和飛機可依 群島國所指定的適當航道和其上空中航道繼續不停,迅速通過或飛越群島水域和 鄰接的領海。其通過須繼續不停、迅速且無障礙過境為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 行和飛越的權利。且依同條第5項〔註十九〕規定,此種海道或空中航道應以通過 進出點之間的一系列連續不斷的中心線劃定,通過時不應偏離中心線25浬外。同 條第12項〔註二十〕規定,如果群島國沒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時,則可通過正 常用於國際航行的航道來行使群島海道通過權。 群島海道通過制度包括了船舶和飛機,且公約中並未區分軍用或民用,故軍艦和 軍用飛機亦應享有通過的權利。 而在潛艦方面,學者一般多認為以其正常方式的航行應包括潛航,故潛艦在通過 群島海道時得潛航通過。此較無害通過更有利〔註二一〕。 由上述得知,群島水域內雖禁止了非群島國的軍事使用,但由於有無害通過權和 群島海道通過權,故仍保全了相當程度的海軍機動性。 玖、結語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海洋大致分為九個部分,有些海域係在國家主權範圍 內,有些則否。沿海國主權範圍內的海域有內水、領海、國際海峽及群島水域。 在上述海域內,沿海國得自由進行軍事使用而不受規範,但非沿海國則不得為之 。 唯一的例外係在領海、國際海峽和群島水域中保全了外國軍艦的航行權利,海洋 法公約中規定,軍艦在領海內有無害通過權(海洋法公約第17條)、在國際海峽內 有過境通行權(海洋法公約第38條)、在群島水域則有無害通過權(海洋法公約第5 2條)和群島海道通過權(海洋法公約第53條)。雖然就公海自由而言,對航行限制 較多,但至少保留了海軍活動的機動性。 〔註釋〕 註一:黃異,「國際海洋法論集」,輔仁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民國79年, 頁149-150。 註二:黃異,「海洋秩序與國際法」,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3月,頁2 61-262。 註三:Article 46: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a)”archipelagic State” means a State constituted wholly by one more archipelagos and may include other islands; (b)”archipelago” means a group of islands, including par ts of islands, inter-connecting waters and other natural features which are so closely inter-related that such islands, waters and other natural features from an intrinsic geographical, economic and political entity, or which historically have been regarded as such. 註四:Article 47: 一、An archipelagic State may draw straight archipelagic baselines joi ning the outermost points of the outermost islands and drying reefs of the archiprlago provided that within such baselines are included the main islands and an area in which the ratio of the area of the water t o the area of the land, including atolls, is between 1 to 1 and 9 to 1 . 註五:黃異,「國際海洋法」,渤海堂文化公司,1998年10月,頁207。 註六:Article 49: 一、The sovereignty of an archipelagic State extends to the waters enc losed by the archipelagic baselines draw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 7, described as archipelagic waters, regardless of their depth or dist ance from the coast. 二、This sovereignty extends to the air space over the archipelagic wa ters, as well as to their bed and subsoil, and the resources contained therein. 註七:陳德恭,「現代國際海洋法」,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頁 107。 註八:姜皇池,「國際海洋法總論」,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1年9月,頁6 12-613。 註九:魏靜芬、徐克銘,「國際海洋法與海域執法」,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2002年3月,頁26。 註十:Article 52: 一、Subject to article 53 and without prejudice to article 50, ships o f all States enjoy the 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 through archipelagic waters, in accordance with Part II, section 3. 二、The archipelagic State may, without discrimination in form or in f act among foreign ships, suspend temporarily in specified areas of its archipelagic waters the innocent passage of foreign ships if such sus pension is essential for the protection of its security. Such suspensi on shall take effect only after having been duly published. 註十一:姜皇池,「國際海洋法總論」,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1年9月,頁 618。 註十二:黃異,「國際海洋法」,渤海堂文化公司,1998年10月,頁208。 註十三:魏靜芬,徐克銘,「國際海洋法與海域執法」,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 ,2002年3月,頁27。 註十四:同上註。 註十五:所謂「過境通行權」(Right of Transit Passage)係指第三國得利用船 舶或飛機在國際海峽中沿岸國之領海範圍內航行或飛越,此種航行或飛越必須繼 續且迅速通過,沿岸國均不能妨礙其通過的通行權。就其自由程度而言,較公海 的自由航行為弱,但卻強於領海的無害通過權。亦即,海峽沿岸國不得無故停止 外國船、機之過境通行權。     「過境通行權」並非存在於全部國際海峽的海域,而僅存在於國際海峽 中屬於領海的水域。換言之,若全部國際海峽水域屬於領海,則該國際海峽的全 部水域均有過境通行權;反之,若僅部分國際海峽水域屬於領海,則就僅該領海 部分存有過境通行權,而國際海峽中央之專屬經濟區及公海則不存有過境通行權 。 註十六:林瑞龍,「群島理論與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輔仁法學,民國71 年1月,頁166-167。 註十七:同上註,頁164。 註十八:Article 53: 一、An archipelagic State may designate sea lanes and air routes there above, suitable for the continuous and expeditious passage of foreign ships and aircraft through or over its archipelagic waters and the adj acent territorial sea. 二、All ships and aircraft enjoy the right of archipelagic sea lanes p assage in such sea lanes and air routes. 三、Archipelagic sea lanes passage means the exercise in accordance wi th this Convention of the rights of navigation and overflight in the n ormal mode solely for the purpose of continuous, expeditious and unobs tructed transit between one part of the high seas or an exclusive econ omic zone and another part of the high seas or an exclusive economic z one. 註十九:Article 53: 五、Such sea lanes and air routes shall be defined by a series of cont inuous axis lines from the entry points of passage routes to the exit points. Ships and aircraft in archipelagic sea lanes passage shall not deviate more than 25 nautical miles to either side of such axis lines during passage, provided that such ships and aircraft shall not navig ate closer to the coasts than 10 per cent of the distance between the nearest points on islands bordering the sea lane. 註二十:Article 53: 十二、If an archipelagic State does not designate sea lanes or air rou tes, the right of archipelagic sea lanes passage may be exercised thro ugh the routes normally used for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 註二一:David Larson,”Naval Weaponry and the Law of the Sea”,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Vol.18 (19 87),p.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