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平時封鎖 黃忠成 提  要: 一、平時封鎖為強制解決國際糾紛之一種手段,其目的在使被封鎖國屈服於軍事 威脅之下,不得不遵守封鎖國之要求,而圓滿解決爭端,故大多數國際法學者將 平時封鎖列為報仇之手段,具以下特性:(一)第三國船舶不受封鎖影響,仍得自 由駛入;(二)應正式宣告及通知,並須以充足武力維持;(三)被封鎖國船舶破壞 封鎖者,得予以拿捕。 二、平時封鎖係針對做為報仇對象之國家,而非針對第三國,故封鎖效力祇及於 被封鎖國,亦即應以被封鎖國為唯一對象,其拘束力不及於第三國,故第三國並 無尊重平時封鎖之義務,如封鎖國亦試圖阻止第三國船舶進出被封鎖國之港口, 第三國得以其海軍加以護送,強行突破封鎖進出該港口。 三、依國際法上禁止使用武力與武力威脅之原則,已唾棄以戰爭為解決爭端之手 段,強調應提交國際組織,或採集體制裁,或移送國際法庭審理等方法解決國家 間之爭端,因此平時封鎖之合法性遭到質疑,但因國際社會對於嚇阻性之武力威 脅較為容忍,以及聯合國憲章未獲得預期之地位與尊重,平時封鎖之合法性尚未 被完全否認。 關鍵字:平時封鎖、報仇、報復 壹、前言 平時封鎖(Pacific Blockade)一詞,頗為互相矛盾,蓋封鎖乃用於作戰之手段, 在戰時,交戰國封鎖敵國港口乃屬非常普遍之海軍行動,然所謂「平時」即指封 鎖國與被封鎖國間沒有戰爭狀態存在〔註一〕,兩國之間仍維持和平關係,卻使 用封鎖來解決彼此爭端。平時封鎖之性質為何?可否以平時封鎖做為一種解決爭 端之片面行動?國際法學者對其合法性存有疑慮,但自十九世紀以來,國家實踐 中經常發生平時封鎖,故其成為解決國際爭端之一種非常手段,乃不爭之事實。 不過,在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產生後,平時封鎖是否尚有可能?此為本文探討重點 ,並論述平時封鎖之要件與效力問題。 貳、平時封鎖之性質 平時封鎖為強制解決國際糾紛之一種手段,其目的在使被封鎖國屈服於軍事威脅 之下,不得不遵守封鎖國之要求,而圓滿解決爭端,故大多數國際法學者將平時 封鎖列為報仇(Reprisals)之手段。報仇係指一國為解決因另一國之非法行為所造 成之爭端,向該國採取強制作為之手段,方式不一,如經濟抵制、禁運或海軍示 威等均屬之。報仇與報復(Retorsion)有何區別〔註二〕?報復係指一國以相類似 之行動對付另一國無禮或不公平之行為,如國家尊嚴受辱時,採取絕交、取消外 交特權或撤銷關稅讓與等屬之。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以對方違反國際法為前 提要件,屬於為使對方中止不法行為之救濟行動,於達成目的後即應中止報仇行 動;而後者係指對方未違反國際法,僅為非友好行為,而以相同程度之行為回報 ,使之改善或中止損害本國利益,故報仇與報復之區別,主要涉及以下兩點:(一 )有無違反國際法之行為存在?(二)回報行為可否以武力威嚇方式為之?惟有學者 認為報仇與報復之區別,在於報仇行為原為違法,報復行為法律上無可厚非,乃 著重行為本質於法律上之評價〔註三〕。 平時封鎖肇始於1827年,英、法、俄三國為協助希臘獨立,而封鎖土耳其所佔領 之希臘海岸,自此以後,百餘年來,實例不下三、四十起,較著稱者,如1884年 法國封鎖我台灣海岸,1902年英、德、義三國封鎖委內瑞拉海岸,1937年對日抗 戰前,日本封鎖揚子江口等。平時封鎖通常係由擁有海軍之強國對弱國為之,按 諸大部分實例,強國藉由平時封鎖之手段,均能達成符合其國家利益之目的,如 制止內亂、促使適切履行條約或預防爆發戰爭等。再由於平時封鎖屬一種不太暴 烈之軍事行動,遠較戰爭為柔和,且富有彈性,如執行得當,亦不致於損害第三 國之利益,故每每被海權強國利用為迫使弱國就範之手段。實施平時封鎖雖易迫 使弱小國家就範,但對其他國家為之,可能被視為一種戰爭行為,就海權強大國 家之立場而言,其係利用平時封鎖來避免戰爭,因此,這種被列為報仇手段之平 時封鎖,有學者稱之為「次於戰爭之手段」(Measures Short of War)〔註四〕。 參、平時封鎖之限制 平時封鎖雖被認為屬於報仇形態之一,然為報仇而實施平時封鎖,係以軍事威嚇 為方法,實為不得已措施,況其合法性頗受質疑(後述),故應予嚴格限制。國際 法權威學術團體The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於1887年曾宣告,平時封鎖非 依下列各種情形,不得為之:(一)第三國船舶不受封鎖影響,仍得自由駛入;(二 )應正式宣告及通知,並須以充足武力維持;(三)被封鎖國船舶破壞封鎖者,得予 以拿捕。以下先就前揭二點分別說明,第三點則容後詳述之。 平時封鎖係針對做為報仇對象之國家為之,而非針對第三國,故封鎖效力祇及於 被封鎖國,第三國並無尊重平時封鎖之義務,倘封鎖國亦試圖阻止第三國船舶進 出被封鎖國之港口,第三國得以其海軍加以護送,強行突破封鎖進出該港口。質 言之,封鎖國僅實施平時封鎖,表示其與被封鎖國間所爭執之利益,尚不足以與 戰爭之負擔及冒戰爭風險相等,故在無實際戰爭狀態下,封鎖國不應將中立國之 義務加諸第三國,亦即封鎖國不能同時主張平時與戰爭兩種利益〔註五〕。實施 平時封鎖,乃在禁止被封鎖國船舶進出封鎖區,既對第三國無拘束力,第三國船 舶自得自由進出,不得有所妨害。惟亦有學者持不同見解,認實施封鎖之國家, 基本上僅能阻止第三國船舶進入,而不得任意拿捕〔註六〕。言下之意,似認第 三國船舶不得進出封鎖區,與前述封鎖效力祇及於被封鎖國有異。 平時封鎖亦應將封鎖開始之時間及區域等項通知被封鎖國,同時應為有效之封鎖 ,大致上與1856年巴黎宣言(以下逕稱巴黎宣言)及1909年倫敦宣言(以下逕稱倫敦 宣言)規定相同,茲將其應具備之要件說明如下: 一、必須限於被封鎖國(爭端當事國)所管轄之海岸與港口,不可侵及第三國或第 三國與其共同管轄之海岸與港口。另被封鎖國境內之河川和運河,以及位處於被 封鎖國領土之中,且兩端非連結公海或專屬經濟區之海峽,亦得成為封鎖之對象 ,但如屬國際交通要道之國際河川及國際運河〔註七〕,則不得對之實施封鎖。 至海峽位處於一國領土之中而連結兩部分公海或專屬經濟區者,是否得為封鎖對 象,尚無定論,但如已成為國際海峽〔註八〕,依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國船舶均享有過境通行之權利,應不得對之實施封鎖。 二、必須由封鎖國正式宣告。封鎖乃一國主權行為,必須由其政府或經授權之海 軍艦隊司令決定之,正式宣告為必備之程序,所謂「宣告」,即封鎖國表示成立 封鎖所為之宣言,應以政府名義為之,宣告之事項包括:(一)開始封鎖之期日與 時點,一般兼採格林威治時間與當地時間。(二)封鎖之區域,指地理上之位置與 界限,即其地區之起點與終點,地理上之名稱,經緯度之度數,均應詳予載明。 依倫敦宣言第10條規定,封鎖開始期日及封鎖區域之範圍未載明時,其宣告無效 ,須再行宣告始生效力。 三、必須由執行封鎖之封鎖國艦隊司令正式通知被封鎖區域之地方當局。通知乃 將已成立封鎖之事實及宣告之內容予以告知之行為,目的在表明已有合法之封鎖 存在,破壞封鎖者將自負後果。封鎖拘束力之發生,除經宣告程序外,尚須踐行 通知,此為倫敦宣言所確立之二道手續,即使現今無線電通訊發達,且迅速確實 ,經正式宣告後,殆已知悉封鎖之存在,但仍應為通知行為。 四、必須配置足以截斷被封鎖國海上交通之軍艦執行,並維持有效之封鎖。封鎖 之維持,封鎖國須有充足之兵力足以阻止被封鎖國船舶出入被封鎖區域,巴黎宣 言第4條確立此項有效封鎖原則〔註九〕。學說上,有兩種不同見解,一說以軍艦 碇泊於被封鎖之海岸外,結成一鏈,圍繞被封鎖海岸,可以互通消息,遇有企圖 破壞封鎖之船舶,即可集中砲火轟擊;另一說則以軍艦在被封鎖之海岸入口處巡 邏或監視,使企圖出入之船舶受有被拿捕之危險即可〔註十〕。其實,封鎖有效 與否乃事實問題,不在於必須以軍艦碇泊於被封鎖之海岸外,即巡弋亦足使對方 海岸交通陷於斷絕,又縱然使用強大兵力,亦不能確保無破壞封鎖之船舶越過封 鎖線,若僅1、2艘船舶僥倖越過,尚不能指為封鎖無效。因此,封鎖有效與否既 為事實認定問題,其有效性係相對的,何種封鎖始得視為有效,各國解釋未必相 同,在審認上必須顧及地理區域及其他情況,而主要在於是否可以合理地預期企 圖破壞封鎖之船舶會真正遭到攔截〔註十一〕。換言之,祇要突破封鎖仍為危險 之舉,將使企圖出入封鎖區之船舶有被拿捕之最大可能,即得稱為有效。 上開執行並維持有效封鎖之原則,攸關封鎖之終止,如封鎖未能有效執行與維持 ,應認為當然終止。所謂「未能有效執行與維持」,包括封鎖艦隊被驅逐及自動 離去兩種情形,前者為封鎖自然解除,而告終止;後者為自動撤銷封鎖,謂之自 動封鎖解除(Raising),封鎖即告終止,不論其自動離去原因為何,封鎖國應通知 被封鎖之地方當局,此為封鎖國應盡之義務,而非封鎖終止之要件,即使封鎖國 未為通知,在封鎖艦隊離去後,實際上已無封鎖之存在,封鎖即告終止〔註十二 〕。換言之,封鎖國違背踐行通知之義務,並不影響封鎖終止之效果。又執行封 鎖之軍艦因風浪險惡,或追逐破壞封鎖之船舶,而暫時駛離封鎖地區,則不能視 為非有效之封鎖。倫敦宣言亦明定,封鎖艦隊因天候變化而暫時離去,不得認為 撤離。惟對於因追逐破壞封鎖之船舶而暫時駛離之情形,則未為規定。 肆、平時封鎖可能之類型 以平時封鎖做為報仇手段,迫使被封鎖國接受封鎖國所提要求,強制解決彼此間 之爭端,易引起被封鎖國武力對抗,被封鎖國得以其海軍護送船舶強行突破封鎖 線,以破壞封鎖,亦可自由裁量,決定是否進入戰爭狀態,如進入戰爭狀態,平 時封鎖可能轉變成戰時封鎖,不過封鎖國仍須履行封鎖之要件,尤其關於通知各 中立國之程序,以及遵守不加歧視原則,即對任何國家船舶一律公平處遇,包括 封鎖國本國船舶在內,均應禁止其越過封鎖線。 基本上封鎖依其實施目的及範圍,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一)戰略封鎖(Strateg ic Blockade)與商業封鎖(Commercial Blockade),前者係為執行軍事策略,截斷 被封鎖國之海岸交通,以遮斷其陸上補給而為封鎖;後者則專為摧毀封鎖國商業 ,使其無法將商品輸出或輸入而為封鎖。(二)對內封鎖(Inwards Blockade)與對 外封鎖(Outwards Blockade),前者係禁止船舶進入被封鎖之海岸或港口,以遮斷 補給為目的,又稱為向內封鎖;後者則在禁止船舶自被封鎖海岸或港口駛出,以 扼殺對外交通為目的,又稱為向外封鎖。(三)近程封鎖(Close Blockade)與長程 封鎖(Long Blockade,Long-Range Bloc-kade),前者係在被封鎖國海岸或港口附 近,佈置軍艦加以封鎖;後者則以多艘軍艦置於公海或海洋交通要道上,形成一 條封鎖鏈,而斷絕被封鎖國一切海上交通〔註十三〕。就平時封鎖而言,以其做 為解決國際爭端之制裁方法,可能同時具有多種目的,或表面上為某種目的,卻 隱含其他目的,即難以歸類為單一形態,綜合加以運用,反而成為較常見之形態 。 在封鎖類型中值得探討之爭議問題為長程封鎖,一般封鎖多屬於近程封鎖,亦即 多以被封鎖國之特定港口或海岸為之,將軍力配置於被封鎖區域附近,阻絕該地 區之對外交通,此種密接形式之封鎖,為傳統的封鎖形態。惟武器科技日新月異 ,以及後勤支援能力增進,將更能阻絕被封鎖國之對外交通,切斷所有海外物資 來源,擴大海軍控制之有效範圍,故實施長程封鎖,對執行並維持封鎖之有效性 ,已無任何懷疑,效果甚至可以百分之百的毫無失誤。不過,長程封鎖在觀念上 並無一定距離,其所實施之區域相當廣泛,執行封鎖之各艦隊距離亦相當遙遠, 所配置之軍艦佈於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甚至位在交通要道上。由於平時封鎖之效 力不及於第三國,第三國並無遵守之義務,實施此種形態之封鎖,若實質上對第 三國船舶航行有不合理之妨礙〔註十四〕,或阻止第三國船舶進出封鎖區域,即 侵及第三國之自由航行權,封鎖國不得以平時封鎖為報仇之合理手段,而違反公 海自由原則,蓋以平時封鎖做為報仇手段,係因對方非法行為在先,而採取之不 得已手段,應以對方為唯一對象,必須特別注意第三國之利益,不可執報仇所必 要為理由而影響第三國利益。 伍、平時封鎖之拿捕效果 平時封鎖既為迫使另一國解決因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爭端,而採取之報仇手段, 而應以該國為唯一對象,則平時封鎖之拘束力僅及於被封鎖國,禁止其船舶出入 封鎖區,對企圖破壞封鎖之被封鎖國船舶,封鎖國軍艦即得為拿捕,但應於封鎖 結束後予以釋放,而不可處罰及沒收,故平時封鎖與戰時封鎖拿捕之效果截然有 異。 對於企圖破壞封鎖之行為,各國認定不一,學說亦有不同,採嚴格解釋者,認船 舶使用詭計或武力闖越封鎖者,始為企圖破壞封鎖之行為;採較寬解釋者,認船 舶越過封鎖線,或在封鎖線附近下錨或排徊,即為企圖破壞封鎖之行為;採廣泛 解釋者,認船舶在被封鎖港口附近發現,或正向被封鎖港行駛,即屬企圖破壞封 鎖之行為。執行封鎖之軍艦得追逐駛出被封鎖港口或企圖駛入被封鎖港口之船舶 ,並於追逐中加以拿捕,惟追逐中止或解除封鎖,即不得再予拿捕。如被追逐之 船舶逃入第三國港口,執行封鎖之軍艦得於該港口外守候,伺機予以拿捕,而不 認為追逐中止。海軍艦隊為執行封鎖之主力,惟今日各國海軍多擁有各種航空機 ,潛艇數量亦日益增加,可一併用以執行與維持封鎖,使其居於輔助封鎖之地位 ,但相對地,以航空機與潛艇之運輸能力、載重量及續航力,正可用以破壞封鎖 ,如被封鎖國之航空機與潛艇企圖破壞封鎖,亦得予以迫降或逼其浮出水面而加 以拿捕之。 封鎖國軍艦拿捕企圖破壞封鎖之船舶,應以現場發現其有破壞行為或企圖時為之 ,如正在闖越中,或正在徘徊逗留中。至破壞封鎖之行為,應自何時起算,何時 終了,有兩種見解。採嚴格主張者,認船舶實際上在封鎖線上時,或雖已駛離封 鎖線,但仍被封鎖軍艦追逐中,始為破壞封鎖行為實施及持續中;採寬泛主張者 ,則認船舶欲駛入或駛出被封鎖港,在其完成航程以前,均屬實施破壞封鎖行為 之時期。封鎖軍艦拿捕破壞封鎖之船舶,乃在貫徹截斷被封鎖國海岸港灣交通之 實效,予以軍事上或經濟上之打擊,迫使其接受封鎖國要求,解決所生爭端,故 拿捕目的乃在有效維持封鎖,而非處罰破壞封鎖之船舶。於戰時封鎖,拿捕破壞 封鎖之船舶,應送請本國捕獲法院審判,由捕獲法庭適用其國內法判決之,大體 上乃將船舶與貨物一併或分別予以沒收,此為平時封鎖與戰時封鎖拿捕效力上最 大之差別。 陸、1962年古巴導彈危機事件之海上封鎖 1961年古巴與美國斷交後,前蘇聯即插手古巴事務,提供其經濟與軍事援助,次 年兩國達成協議,古巴同意前蘇聯在其境內部署薩姆防空導彈和米格21戰鬥機等 防禦性武器,並建立彈道導彈發射基地及部署能運載核彈之尹留申28轟炸機等進 攻型武器。美國決定採用海上封鎖之辦法解決此一危機。當時國防部長麥克納馬 拉支持此一解決辦法之理由為:此乃介於無所作為和戰爭之間的中間道路,可在 以後行動中處於既可戰又可和之有利地位。司法部長亦認為:此項行動方針較軍 事襲擊具有靈活性且較少弊端。 1962年10月22日美國海軍在加勒比海部署180艘艦艇,空軍B-52戰略轟炸機亦奉命 攜載核武器日夜飛行。10月23日美國總統肯尼迪簽署第3504公告,命令美國武裝 部隊制止進攻型武器及有關物資運入古巴,授權國防部長得採取適當措施,包括 在距離古巴合理之範圍內設立禁區或限制通行區及指定航線,並宣告將對駛往古 巴之任何船舶或飛機加以攔截及臨檢,不從命之船舶則予以扣押,僅在必要之限 度內,否則不會使用武力。10月24日麥克納馬拉宣布封鎖區域,以靠近古巴之東 西點為中心,劃出半徑926公里之兩個相交圓為封鎖範圍,並宣布制定「進港證辦 法」及「放行證辦法」,使商船有事先獲准通過封鎖區或向古巴運入無害貨物之 機會。實施封鎖當日,在哈瓦納至麥齊角500多浬範圍內,一支代號「特遣─136 」之美國海軍特遣隊圍成一條巨大弧型線,將大西洋通往古巴之五條航道全部封 鎖,並以低空飛行之空中巡邏機對駛往古巴之運輸船實施目標監測,對可疑船舶 及貨物進行臨檢,致使駛往古巴之200餘艘前蘇聯貨船被迫停航。10月28日前蘇聯 部長會議主席赫魯雪夫表示,停止古巴導彈發射場之建設工程,在聯合國監督下 撤出在古巴內之進攻型武器,並建議立即在聯合國進行談判,以消除危機。11月 8日至11日,在美國軍艦監督下,前蘇聯船隻從古巴運出導彈,美國確信前蘇聯導 彈不再運入古巴,以及在古巴部署之導彈亦拆除運出後,於11月20日宣布解除海 上封鎖。 上開美國為解決古巴導彈危機採取海上封鎖之手段,姑不論美國是否違反公海自 由原則,以及在國際關係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之國際法基本原則,此一 嚇阻性之海上封鎖行動相當成功,整個封鎖期間,美國並未直接使用武力,亦未 封鎖進出古巴之所有船舶,而以簽發進港證與放行證等辦法,以及實施臨檢等手 段,對進出古巴之船舶和貨物加以有效控制,達到封鎖目的,迫使前蘇聯主動撤 出部署於古巴之導彈,且避免過分刺激對方,留有和平解決爭端之餘地,而在甚 短時間內解決危機,免除一場可能衍生之戰爭。惟此一案例與十九世紀傳統的平 時封鎖不盡相同,有學者將此一封鎖稱為「選擇性封鎖」(Selective Blockade) 〔註十五〕,主要有以下幾點差異:(一)封鎖區超越古巴海岸而及於公海;(二) 封鎖目的僅在禁止提供武器及有關裝備運入古巴,防止在其境內設立導彈基地, 但不阻止貨物之進出;(三)封鎖對象不限於古巴船舶,必要時,亦對前往古巴之 第三國船舶實施臨檢,或令其依指定航線航行,如有違反者,並不扣押該船舶及 所運載之武器;(四)船舶可事先申請進港證或放行證,運送貨物經過禁區,經檢 查後放行;(五)美國總統之宣告,係以「隔離檢疫」(Quarantine)名義為之〔註 十六〕。就(一)、(三)而言,與前述平時封鎖之要件未合,封鎖區域未僅限於古 巴海岸,封鎖對象亦未僅限於古巴船舶;就(二)、(四)而言,與平時封鎖之效力 有別,封鎖艦隊未完全阻止古巴船舶通過封鎖區,並以事先申請通行證之方式, 准許運送貨物之船舶經過禁區。 柒、平時封鎖之合法性 以平時封鎖做為現代報仇方式之一,其合法性遭質疑,在於是否違反國際法上禁 止使用武力與武力威脅之原則,不可諱言,此種報仇方式與戰爭同樣涉及武力(F orce)問題,只是戰爭為普遍性之戰鬥,較具規模之武裝軍事衝突而已,故平時封 鎖被學者稱為「次於戰爭之手段」,惟就其所訴求之目的而言,其實與戰爭係截 然不同的。 平時封鎖是否違反國際法上禁止使用武力與武力威脅之原則,首先須闡述聯合國 憲章第2條第4項規定,即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或 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 獨立。上開規定不僅將使用武力為一般性、普遍性之禁止,亦將武力威脅(Threa t of Force)列為禁止範圍,而且雖係要求聯合國之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加以遵 守,但因受國際法院之確認及國際社會之支持,實際上已獲得國際習慣法之地位 ,對所有國家均有拘束力。不過,上開將武力非法化之規定,並非全然沒有爭議 的,仍然存在條文解釋與法律效力之爭議問題。關於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之解 釋,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如下:(一)所稱「武力」係指以武裝衝突為主之武力使用 或威脅,其他以經濟或政治制裁之強制力,一般認為非其所明示禁止之範圍,此 從1970年「國家間友好與合作關係之國際法原則宣言」中可間接得到印證,該宣 言將規範經濟制裁事項列於不干涉原則章節中,而非列在武力使用原則部分之中 ;(二)「武力威脅」如何認定?國際社會之態度並非十分明確,殆大多數武力威 脅可能快速地轉變成武力使用,故國際社會重視武力使用,而未重視武力威脅, 甚至認為嚇阻性之武力威脅,反而具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效用,如前述古巴 導彈危機事件即是一例,使國際社會對於武力威脅較為容忍,致其法律地位是否 等同於武力使用,仍然有待釐清;(三)「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之認定,國 際法院曾在科甫海峽案(Corfu Channel Case)中認為是「領土主權與法律權利」 之同義詞,惟有學者認為應將使用武力之結果連結以觀,如使用武力之結果,並 不影響他國之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則不受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之限制。 其實,探究平時封鎖之合法性,涉及兩個層次問題,其一為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 項規定之國際法效力;其二為武力威脅之界定。第二個問題須以第一個問題之答 案為肯定做為前提。前述已言,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規定,因受國際法院之確 認及國際社會之支持,實際上已獲得國際習慣法之地位,但國際法學者對該項規 定之法律效力仍存有正反爭議,持否定說者認為在國家實踐上,仍然經常單方面 的付諸武力,以強制手段實踐其價值觀之案例層出不窮,因此該項規定缺乏法律 應有的權威性(Authoritative)及管制性(Controlling)。此說學者係從實證主義 觀點,認為國際法之法律效力建立在規範本身之權威性及管制性,亦即國家必須 視該規定為正當合法之法律(即Opinio Juris),以及該規定對國家實踐具有拘束 力,國家實踐已經否決了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之法律效力。持肯定說者則認為 ,雖有個別違反禁止使用武力之案例,但大多數國家未以武力解決與其他國家間 之糾紛,在處理爭端解決問題時,仍遵守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和平解 決義務,而間接證明第2條第4項禁止使用武力之拘束力,況且從未有國家明示反 對第2條第4項之法律效力,因此該項規定仍具有權威性。持較折衷見解者,認為 國際上某些規範乃反映多數參與者之價值觀及對未來之期望,換言之,這些法規 範具有國際法原則之法的要件─正當性與合法性,但由於國際社會之特性,若干 國家在個案執行上可能產生適用或解釋上之差異,使得國家實踐無法一致。不過 ,對於國家實踐上之差異,必須以個案政策產生之過程,探討國家實踐偏差之原 因,究係單純因為該規範不具法的效力及拘束力,而造成國家任意不遵守,或因 為國家考量其重大利益,在個案中以不同解釋方來式合理化其行為之適法性,如 為後者所述情形,即使國家實踐不全然符合該規範之要求,亦難僅從國家實踐上 之部分偏差,而推論該規範不具有國際法律效力〔註十七〕。 儘管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之規定尚未完全獲得預期地位與尊重,但國際間不斷 地以聯合國決議案、國際組織公約及個別國家政策宣示等作為,明確表示支持態 度,顯見此項規定乃未來國際關係及國際法發展中最重要之基石,廣泛地對之具 有法的確信(Opinion Mecessitatis),業被認為係一項國際習慣法原則,不能因 為各國所追求之價值與利益不盡相同,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換言之,國家不能以 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做為解決爭端之方法,視武力為達成國家政策、實現目標及 價值之工具。基此,在禁止使用武力之原則下,平時封鎖是否尚有存在可能?平 時封鎖須以武力執行,此武力係指軍事力量,目的在迫使被封鎖國屈服於軍事威 脅而接受封鎖國之要求,雖未至使用武力階段,但處於可能轉變成武力使用之威 脅,或至少處於武力威脅之下,應無疑義。因此,探究平時封鎖之合法性問題, 僅存在於武力威脅之法律地位是否等同於武力使用,以及武力威脅之界定上。就 前者而言,不論武力威脅之法律地位是否等同於武力使用,至少聯合國憲章已明 確將其非法化,列入禁止範圍,所以祇剩武力威脅之界定問題。如何界定武力威 脅?主要關鍵在於是否應將武力威脅之結果連結以觀,如武力威脅之結果,並不 影響被封鎖國之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則非屬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指稱之武力 威脅,若持肯定看法,平時封鎖存在之空間,亦僅限於不影響被封鎖國領土完整 與政治獨立之條件下,始具合法性。 捌、結語 平時封鎖乃解決國際爭端之一種非常手段,從史實以觀,通常均為海權強國對較 弱國家所採強制措施,強國因不願背負戰爭之名,故以此種次於戰爭之手段,使 對方屈服於軍事威嚇之下,不得不接受施行者之要求,而收解決爭端之效。報仇 雖起因於對方非法行為在先,但由於平時封鎖之方式,係以海軍實力截斷對方海 岸交通,除應以對方為唯一對象,避免侵及第三國利益外,亦應注意保持一定比 例(Propotionality),如過分地不成比例,必將失去國際支持,在交涉時反而轉 趨於劣勢地位,故須慎重其事。 依國際法上禁止使用武力與武力威脅之原則,業已唾棄以戰爭為解決爭端之手段 ,強調應提交國際組織,或採集體制裁,或移送國際法庭審理等方法解決國家間 之爭端,因此,做為報仇手段之平時封鎖,其合法性已遭質疑。惟因國際社會對 於嚇阻性之武力威脅較為容忍,以及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之規定仍未獲得預期 之地位與尊重,平時封鎖之合法性並未被完全否認,尤其在法律評價上,若將武 力威脅之界定,認為應與一國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之影響相連結,則平時封鎖似 尚有存在空間,持肯定態度者,殆冀望於平時封鎖有時具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 之效用,古巴導彈危機事件即是明顯例子。 〔註釋〕 註一:所謂戰爭狀態,係指兩國(或兩國以上)間隨時以武力相向之狀態,始於宣 戰或武裝行動,終止於雙方意思合致及實際終止戰鬥行為。參見黃異,「國際法 」,啟英文化公司,85年初版1刷,頁302。 註二:大多數國際法學者將報仇與報復加以區別,參見沈克勤,「國際法」,臺 灣學生書局,80年10月增修8版,頁516;侯木仲,「國際海洋法」,環球書局, 75年2月再版,頁126;許慶雄、李明峻,「現代國際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1年5月初版1刷。惟黃異僅列報復為制裁手段,似未將報仇與報復加以區別, 見黃氏著「國際法」,啟英文化公司,85年初版1刷,頁189。 註三:沈克勤,「國際法」,臺灣學生書局,80年10月增修8版,頁517。 註四:朱子芬,「海洋法」,正中書局,72年9月臺3版,頁168。 註五:沈克勤,「前揭書」,頁519。 註六:黃異,「國際法」,啟英文化公司,85年初版1刷,頁189。 註七:基於國際條約,各國船舶均享有航行國際運河之權利,故無論平時或戰時 均不得對之實施封鎖。例如針對蘇伊士運河,1888年所簽訂之君士坦丁堡條約第 一條即規定,運河永遠不得封鎖。 註八:國際海峽並無十分明確之定義,自國際習慣法及海峽制度之沿革以觀,大 致可為如下三點描述:一、海峽係介於兩個陸地之間的狹長海域;二、上開海域 係位於兩部分公海之間,或位於兩個專屬經濟區之間;三、此一狹長海    域必須用於國際航行。前二者為地理條件,後者為功能條件,此項條件非 常重要,所謂用於國際航行,必須「目前」且「經常」用於國際航行,否則非屬 國際海峽。參閱拙著台灣海峽之航行制度,刊載於軍法專刊第44卷,第11期,87 年11月出版,頁28。 註九:1856年巴黎宣言之前,有所謂「紙上封鎖」(Paper Blockade),又稱「擬 制封鎖」(Fictilious Blockade),即僅以一紙公文公告宣布封鎖,而未實際配置 相當數量之軍艦,以實力截斷封鎖地之海上交通,阻止船舶往來。參見侯木仲, 「國際海洋法」,環球書局,75年2月再版,頁203。 註十:侯木仲,「前揭書」,頁204-205。 註十一:劉森榮,「論國際海上封鎖制度」,收錄於海軍與國際海洋法研究專輯 ,89年11月出版,頁453。 註十二:崔書琴,「國際法(下冊)」,臺灣商務印書館,55年7月修訂臺灣4版, 頁204。 註十三:侯木仲,「前揭書」,頁203-204。 註十四:由於公海自由原則並未對使用方式加以設限,基本上各種使用方式均為 公海自由原則所許可,但各種使用方式之間不可有不合理之妨礙。然而,各種使 用方式之間必然會相互妨礙,於是各種使用方式之間應有合理之協調,使得妨礙 維持在合理之範圍內。參閱黃異,「國際海洋法」,渤海堂文化公司印行,83年 9月1版2刷,頁80。 註十五:同註五。 註十六:美國總統宣告此項「隔離檢疫」係遵照美洲國家組織於1962年10月23日 通過之一項建議:「會員國採取各種措施,確使古巴不應獲得補給」。參閱沈克 勤,「國際法」,臺灣學生書局,80年10月增修8版,頁519。 註十七:楊永明,「國際法與禁止武力使用和威脅」,刊載於美歐月刊第11卷, 第2期,民國85年2月,頁105-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