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漁業發展與海上航行艦艇之航安關係探討(下) 海軍少將 陳台安 提  要: 一、海洋的開發、運用與發展,使得船舶之間的作業方式,經常會產生干擾,如 何避免產生糾紛,是海上航行船舶急需注意的課題。 二、海洋環境的不同,不同種類的魚種,有著不同生長環境的習性,但一般都具 有對光的反應、集群和洄游等生活習性,人類依此特性而發展出不同的撈捕方式 以滿足需求。 三、由於大洋魚類被大量開發,考量資源永續經營與保育問題,避免各國違法濫 捕、超捕、不受管制等行為,聯合國糧農組織對世界漁業做全面監控與管理,並 要求世界各國遵守公約實施保育作為,以共同維護海洋環境與資源。 四、我國漁業的發展,從近、沿海至遠洋,經多年努力而逐漸成為漁捕大國,近 年由於遠洋漁業發展受限,養殖漁業已漸興起,如此演變,漁政制度與作為即扮 演相當重要角色,以做好漁業管理工作。 五、一個國家的漁業發展主要係為民生的需求,對國家經濟發展亦有所貢獻,由 於國情文化不同,對漁業需求與漁具、漁法的使用亦不盡相同。由我國常見的漁 捕種類,而衍生的幾種漁撈作業方式,即會對海上航行船隻產生干擾與航安的顧 慮,對此種作業應熟悉瞭解、妥慎處理以避免糾紛。 三、我國的資源保育與漁業權 漁業資源並非一般所說的取之不盡用之不竭,台灣周邊海域及所屬大陸棚,雖為 漁貝介類良好之棲息場所,也為底棲及上、中層洄游性魚貝類良好之漁場,若未 能有效管理與運用,資源亦將會枯竭。各種自然或人為的因素對海洋生物及生態 具有相當之影響,一般海洋生態受衝擊的程度經研究〔註二三〕依序應為:過漁 、污染所引起之優氧化、海岸棲地遭破壞、外來種入侵、以及全球氣候的變遷( 包括紫外線及暖化)、地殼變動等因素。而海洋中的漁業資源是一種具有更新性 、自律性及再生性的生物資源〔註二四〕,因此在利用漁業資源時,不可破壞資 源所具有的自律性(捕獲量與補給量之關係),亦即撈捕活動需在無損漁業資源 再生產能力下進行,漁業資源才得以生生不息,供人類長久的開發利用。 我國漁業發展自光復以來向以遠洋漁業為主,1976年月美國簽署了一項「漁業保 護及管理法案」,特別將其經濟海域擴大為 200浬,且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被各國所接納,紛紛實施200浬專屬經濟海域 ,使原本傳統的公海漁場,大多被劃入臨海國家之管轄範圍內,此一衝擊也因此 造成沿、近海漁業的大量開發。此時我國正面臨經濟轉型期,各項工業及都市建 設正快速擴展,使得水源污染、超抽地下水形成地層下陷、沿岸濫闢漁塭及濱海 工業區、河川非法毒、電魚、攔砂壩阻斷洄游性魚類繁衍覓食的行徑、河口與溼 地重要的魚類孵育場所遭受破壞,而使得魚資源日漸耗竭。 有鑒於漁業資源保育之迫切需要,尤其對沿、近海漁場生產量之安定,長期維護 環境之潔淨,以及保護沿岸海域海洋生態資源,自民國63年起政府即開始有計畫 的設置人工魚礁及培育資源工作,民國67年依據「漁業資源保育及開發利用方案 」積極推動台灣沿、近海漁業資源之保育,民國76年研擬「漁業發展方案」將台 灣沿岸漁業資源保育及開發利用計畫列為重要措施以推動漁業資源保育工作〔註 二五〕,其執行內容重點如下: (一)加強資源保護 建立污染偵測監控、設定保育區、嚴禁底棲拖網漁船作業、嚴禁毒、炸、電魚行 為及嚴格取締、限制破壞海洋生態環境設施興建等。 (二)漁場改造及資源培育 調查規劃有利魚貝介類生息環境之保護設施,實施人工繁殖及種苗放流以彌補自 然生產量之不足,達到增殖之目的。 (三)擴大淺海養殖 完成淺海養殖細部規劃,開發新的養殖種類技術、研究與推廣。 (四)發展栽培漁業 選擇適用成熟之魚貝介類,優先大量生產,設計放流、組織採捕,對國外栽培成 功之類別,依實施之可行性引進技術及制度,積極從事栽培技術之開發研究。 (五)調整沿、近海漁撈技術結構,促進資源之平衡利用規劃定置漁業區、鼓勵發 展對資源影響較小之漁業、推廣漁業作業機械化、開發新式儀器及漁具漁法以促 進漁業現代化。 (六)提高資源利用效率 推廣魚蝦分類分離式網具網目、調查沿岸魚類資源動態,開發中、上層洄游性魚 類資源,研擬管理利用措施,以提高資源利用。 海洋因無明顯之方式可供圈圍畫界,而可讓人自由之使用,傳統的國際法上之漁 捕自由,原本是任何國家得保障其國民於公海上撈捕魚產之權力,但自國際海洋 法公約成立之後,公海捕魚之自由權即受到沿海國建立漁業區之限制,而公海魚 類原屬於公共資源的一種,就一般而言公共資源不屬於任何人〔註二六〕,沒有 一個人可以否定其他人進入公共水域使用,所以公共水域內的生物資源,在各國 主權範圍內屬於各國之全體國民所有,例如我國外、離島珊瑚礁群,開放全民觀 光、休憩即屬此概念。但海洋豐富的資源漸被開發利用,藏有龐大之經濟價值, 沿海國可依法劃定專屬經濟區,且公共水域內之漁業資源一旦被撈捕,即具有市 場價值而成為私人財,為了本國之經濟利益,而產生觀念之改變,遂有排他性捕 魚權之作為。 為了做好近、沿岸資源的管理工作,政府為避免有限的資源遭到濫捕、棲地破壞 ,及解決傳統的漁業衝突,以增加漁業資源的有效分配與運用,遂建立管理制度 ,此即有漁業權的產生,漁業權係經營特定種類之漁業權力,亦為保護漁業行為 之權力,有關其法律之屬性〔註二七〕,部分學者認為是主管機關基於漁業法所 為之行政處分而認為是公權,但我國漁業法第20條規定「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 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所以「漁業權」係指民法所認 定之物權及準物權的私權,惟其須經核准在一定期間內享有,與民法物權具有永 久性仍有所不同。 由於海洋之管理與運用,屬國家主權之一部分,因此對漁業權之管理要求,較一 般私權所受之監督與管理尤甚,「漁業權漁業」大多在沿岸海域,即需佔用一定 水域始能經營之漁業,依漁業法第15條概分如下: 1.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 之權。 2.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3.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採捕、 養殖水產動植物,並可以固定之漁具在水深 25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有關定置及區劃漁業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優先核准(漁業法第18條),其法律 面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它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漁業法第24條) ,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它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漁業法第23條) 。而「非漁業權漁業」係一般之近海、遠洋漁業或使用舟筏之沿岸漁業,但均需 申請漁業執照而由主管機關核發。 有關漁業權之生效要件,計有需要「申請」:申請之主體為漁業權人、入漁權人 或其他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惟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為限(漁業法第19條)。「核准」:即需相關主管機關核發執照始得經營。「登 記」: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漁業法第21條) ,所以漁業權採登記生效主義,非經登記即不生效力。「範圍」:漁業權漁業需 在劃定之水域,不得逾越其界線,對有關國防需要、土地經濟利用、水產資源保 育、環境保護、船舶航行碇泊、水底管線鋪設、礦產之探採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 要,而得變更或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其漁業權的行使(漁業法第29條)。 「期限」:漁業權有存續期限規定,定置及區劃漁業權為期5年,專用漁業權為1 0年(漁業法第28條),於期限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新申請。 台灣沿海海岸線相當長,除台北市、台中市、嘉義市及南投縣外,其餘各縣市均 有海岸線,及活躍的漁業從業階層,政府為做好漁業資源保育及管理工作,在魚 貝介類復育上為有效孕育漁業資源,改造沿海漁場而設立人工漁礁,設定處所選 擇平坦寬闊之海底、水深在20至30公尺之間、距離最近天然礁區在半浬以上、水 流速度不超過1.5節為原則,自民國65年起至90年止在宜蘭等16個沿海縣市(雲林 縣及高雄市除外),與金門、琉球、澎湖、綠島等外、離島設置各項人工魚礁區共 約157處〔註二八〕,其設置區均有範圍標定,現以高雄縣為例(如表八所示)以培 育魚業資源,另本軍自1999年起陸續計有22艘除役艦艇(含擊沉靶船)移作人工 魚礁使用(如表九所示),對於豐富海洋資源保育工作亦盡綿薄之力,但人工魚 礁之設置區域將為良好之漁場,但魚礁及漁場對海上航行安全卻多有所影響。 有關台灣周邊海域專用漁業權的規劃〔註二九〕,考量海域多元化利用,及各不 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海域利用之相容共存以避免衝突,因此將以公告使用之 海域、已有公共設施存在之海域及已完成漁業權補償之海域等,均排除於專用漁 業權之外,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則以加註方式附以條件。同時考量沿海漁業 永續經營、公共部門對海域之利用、社會大眾對海域休憩與親水活動之需求等因 素作綜合規劃,以期達到海域利用多元化之目標。 因此台灣周邊海域依漁業法之規定,有關漁業權除雲林縣(因為沙岸地形、又有 麥寮工業區,以養殖漁業為主)、高雄市(因有高雄港、左營港進出船舶頻繁, 又為遠洋漁業之基地)、金門縣未予規劃核定專用漁業權外,餘濱海各縣市所屬 之區漁會均被核予自高潮線起向外海延伸至3浬之範圍內,海上界線在兩縣之間海 域緩衝區為界線左右各100公尺,漁會與漁會之間為界線左右各50公尺,為其所有 專用漁業權,並做完整之規劃與標示,現以宜蘭縣沿岸海域漁業權(含定置、區 劃及專用範圍)為例(如圖十五所示),以提供其轄區管轄之漁船入漁權之作業 (漁業法第16條),對於區域內貝類繁殖季節,入漁權人不宜採捕以為資源保育 。相關被核定之專用漁業權,以基隆區漁會為例(如表十所示)顯示,可於有效 期間內作業撈捕之魚種、時間、作業之船隻等有關資料。 台灣的漁業大致分為遠洋、近海、沿岸及養殖四大類。依海域來區分,200浬經濟 海域以外者,包括在他國經濟海域作業者為遠洋;12至200浬為近海;12浬內為沿 岸。在遠洋漁業中,通常係指漁船100噸以上者,在200浬經濟海域以外作業,而 100噸以下漁船幾乎在我國經濟海域內作業,有關漁場位置區域依漁船噸數所核定 經營漁業種類規定(如表十一所示)。拖網漁船依規定應於離岸3浬以外作業,相 關水域對於烏魚汛期作業,則不受專用漁業權入漁規章之限制,而於專用漁業權 (離岸3浬)外至領海基線之範圍內,此等公共水域以提供本國漁船相關漁捕作業 (漁業法第6條),但本國漁船作業仍受船籍登記管制及20噸以下噸位之限制,外 國漁船則依法嚴禁於領海(含鄰接區)區域內實施漁捕作業,由此可見我國沿岸 漁業作業之限制與管理的模式。 肆、我國撈捕作業模式探討 人是陸生動物,自古以來為撈捕水生動物之魚類食用,必須採用是當的工具始能 善其事,因而衍生出許多不同的捕魚方法以及工具,如以直接突刺魚類的鏢刺方 法、以線綁鉤之垂釣法、使用竹筒、簍之陷阱引誘法、結繩成網之網入法,並且 聚石圍築以成「滬」法,削竹設欄成為「箔」法,設網舉撈而為「罾」法,集眾 人之力而行牽罟之作法,此等皆為適應當時漁獵環境之作為,亦為漁業發展之雛 型,因此各地方的人民由於撈捕漁貨貨種之不同,累積長年的撈捕經驗,在工作 與學習中從改良作業習性、漁獵之工具與方法,而發展出獨創的技術,即成為特 有的漁業文化,所以從一個區域的人們,從演進中所使用的漁具與捕魚的方式, 即可代表該區域人們對漁業發展的相貌、水準與特徵。 一、我國漁船分類與管理 捕魚的漁具,因船筏的發展與撈捕的技術不同而有所改變,百年前台灣漁業全為 沿岸漁業,即使從大陸福建來台的捕烏魚之船隊,亦是沿著安平、澎湖一線沿海 作業,所以一直以來是以西部海岸為主要漁業發展之地區,而東部海岸之發展卻 十分落後。由於海上環境不同,漁船作業所使用之漁具、漁筏也不盡相同,基本 上台灣北部、南部及澎湖漁業比較發達,北部與澎湖漁民海上作業以木船為主, 中南部以魚筏為主〔註三十〕,木船一般長30呎、寬6呎,漁筏以竹長 20呎、竹子直徑4至7吋、每筏8至14支用籐編繫而成。漁船的發展直到明治44年( 1911年)台灣才有大型動力船出現,以發展遠洋漁業〔註三一〕,此即為台灣漁 船演進的現況。 台灣周邊海域之魚種非常豐富,但不同魚種有不同撈捕的方式,依台灣漁具漁法 〔註三二〕之研究漁具可歸納成網具、釣具、雜漁具等三大類(如表十二所示) ,不同的漁業種類有不同的作業船隻及漁具,漁船在申請建造或改造時即需檢附 申請入漁之漁業種類、作業區域及船籍港等資料(漁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也就 是以使用主要漁具所捕撈之魚獲對象,為主要經營之漁業;另可兼營漁業並以三 種為限,惟拖網、延繩釣、魷釣、鰹鮪圍網、鯖圍網等主漁業,不得登記為兼營 漁業;舢舨、漁筏不得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拖網漁業及娛樂漁業(漁 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20、24、30條),此為其限制,相關漁業種類 所附條件及限制事項歸納(如表十三所示)。 我國漁船在核准建造時即賦予統一編號,書寫於船首左右舷上方明顯之處,不得 變更直至報廢解體為止,以利管制。編排方式以噸位區分(如表十四所示),現 以本軍經常動員演習徵租之機漁船為例,CT-5即代表徵租100噸以上未滿200 噸之漁船。在縣市負責20噸以下漁船之申請漁業證照,以上則為中央主管機關權 責;在直轄市負責100噸以下漁船之申請漁業證照,超過者仍須向中央申請(漁業 法第6條),證照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定為最長為5年,如需繼續經營,應 於漁業證照期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發(漁業法第29條)。 主管機關(漁業署)依規定設立漁業諮詢委員會,就特定漁業種類之指定、經營 期間、作業海域、漁船總船數、總噸數及其他有關事項,水產資源保育及管理等 提出諮詢意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其目的在管制入漁權,以維護生態保 育,因此對於未滿5噸漁船經營之漁業種類不予限制,但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 漁業、潛水器漁業、拖網漁業等漁業種類時,其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 外,不得再核發新漁業證照(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21條),核准 經營或兼營珊瑚業者,換照時應確實查核有無配備珊瑚漁業作業所需之漁具及設 備,此種漁船總數、漁業種類之限制,即為資源保育及管理之作為,因此在相關 漁業種類之漁船飽和狀況下,新的漁船建造是被限制與管制。 由於漁船被限制漁業種類、噸數以避免某些類別生物被超捕,因此對於漁船滅失 (解體、沉沒、擱淺、撞毀、失蹤、扣押等)與汰舊均需嚴格管制〔註三三〕, 並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原核發漁業執照之機關申請汰建,新 建之漁船一般與汰舊漁船之總噸數相同,其所經營之漁業種類,5噸以上者與現有 漁船原經營漁業種類相同,未滿5噸之漁船不列入。而以經營珊瑚漁業、採貝介類 漁業、潛水器漁業之漁船申請汰建資格時,主管機關漁核准時應要求漁業人選擇 汰建為其他漁業種類之漁船。至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之日起3年內,為汰建資格有 效期。 相關漁船之建造,對於總噸位未滿20噸之動力船舶及未滿50噸之非動力船舶,均 被歸納為小船(船舶法第1條),所有小船必須經當地航政機關(港務局)或縣市 政府(未設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檢查始得經營(小船檢查規則第3條),對於小 船之檢查方式,則依航舶法第74條之訂定小船檢查規則辦理檢查,對於檢查完成 後之小船則發予船舶檢查證書,爾後每屆滿1年(非動力船屆滿3年)應向船舶所 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檢查(船舶法第66條);20噸以上之動力船舶則依 船舶法之規定實施檢查、登記,以維航行安全。 二、各類型漁業之作業方式 各型漁業種類已依照所使用之不同網具,而建造不同之漁船,東部地區早期多從 事鏢旗魚漁業,其特性在於講求速度,因此漁船之構造較為簡單〔註三四〕,且 型式變化少,為特有地傳統型漁船(如圖十六所示),針對較常見漁業種類之主 要的作業模式,並參考「台灣漁具漁法」及「東部的海洋漁業」等著作,摘其重 點概略說明,以瞭解漁船的特徵、使用網具及在海上作業的方式,以提供在航艦 艇注意識別。 (一)板拖網漁業(Otter Trawl Fishery) 台灣之單船拖網漁業始於1912年,曾於1980年創下歷年最高生產量達30萬餘公噸 ,由於長年競相開發的結果,資源有漸呈枯竭現象,十年來產量約減少一半,經 統計 2000年近海中小型拖網漁業以新竹及基隆市佔首一、二位,其為台灣近海拖網漁 業發展的重要指標,其漁獲多達60餘魚種,每一網次的漁獲種類至少有20種以上 ,魚種別的出現頻度或數量多寡因作業水域、季節及作業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 拖網網具係由兩袖一袋網所構成,另外附加浮子、沉子、鋼索類及擴網用的網板 組合而成,網板的主要功能為在海中曳行時藉水壓作用,做水平左右展開運動, 進而帶動兩袖網擴展增加掃海面積,達到魚獲效果,目前最為普遍的為艉拖式作 業法,一般網具長約41至71米,依船型噸位之不同而選用不同之網具,其拖曳繩 長度約為網具釋放水深之3至6倍,然後以2至4節的速度曳行,拖行3至4小時後揚 網收取魚獲,漁船的主要特徵為尾部具有移動式絞機、網板及收網索機(如圖十 七所示)。 (二)圍網漁業(Surrounding Fishery) 遠洋鰹鮪圍網漁業為台灣新興漁業之一,1982年由日本引進船團式鰹鮪圍網的技 術成功後,奠定了其發展的基礎,2000年主要漁獲魚種依序為正鰹、黃鰭鮪及大 目鮪等,並有穩定成長的趨勢。 圍網漁業其網具主要由浮子網、身網、捕魚部、沉子網、締括環及締括網所組成 ,其作業係發現魚群後迅速放下2至3艘工作小艇拖曳網具將魚群圍住,然後揚網 收取魚獲,作業漁場大部分為遠洋海域,台灣周邊每年5月至次年2月以彭佳嶼、 釣魚台(北部漁場)附近海域為主,每年2月至5月則以東沙島(南部漁場)附近 海域為主,漁船最大特徵為船尾斜道可放小艇作業,主要配備包括一艘作業艇、 兩艘工作艇並依需要配備1至2艘快艇。並有長吊桿以做為揚網使用,其船型(如 圖十八所示)。 (三)巾著網漁業(Two Boats Purse Seine Fishery) 為台灣重要沿、近海漁業之一,1951年引進滑車型揚網機的機械化作業後,魚獲 效率大為提高,主要以高雄縣茄定鄉之興達港以及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為主要根據 地,主要漁獲魚種以、鯖、鰹、皮刀魚為主,近年來已有大幅萎縮的現象。 巾著網的魚具結構主要由長方形網身、浮子網、沉子網締括網及締括環等構成, 網身則由不同網目尺寸的網片組合而成其網型與規模則因漁船大小與魚獲對象魚 種的不同而略有差異,其採用雙船作業,主要漁撈機械包括網絞機、吊架、滑車 型揚網機等,其船型(如圖十九所示)。 (四)定置網漁業(Set Net Fishery) 定置網是將漁網長時間放置於沿岸水域,即魚群經常洄游之通道上,自1980年起 政府引進日本新式雙落網式之定置網,並經多年改良與推廣終於成為今日台灣定 置網漁業之主流。其魚獲種類頗為複雜,魚種別的產量大小因季節地區甚至年度 別而有差異,據2000年統計以宜蘭縣26組為最多。 定置網基本結構係由垣網、運動場網、屆手網、登網、箱網、骨架索以及錨碇系 統所構成,漁具規模的大小,因漁場環境例如海潮流強弱、水深、魚種與經費等 不同而有異,因此各地的定置網的規格亦不盡相同。其所使用之漁船大部分為船 筏或10至20噸級之小船作業,主要之機械包括立型絞盤、夾具及油壓起重機等( 如圖二十所示)。 (五)流刺網漁業(Gill Net Flows Fishery) 刺網漁業為我國沿岸漁村最為普遍使用的漁具漁法之一,刺網有分底刺與中、上 層水深之浮刺網,底刺網係錨定於海底,中、上層之浮刺網,係利用浮漂漂浮於 水中,等待魚群穿刺網目而遭捕獲,浮刺網隨水流漂浮,因而謂之流刺網。雖然 民國82年1月1日起我國配合聯合國決議,宣布全面禁止公海使用流刺網作業〔註 三五〕,但在近海作業中除基隆市、屏東縣外,均有漁民從事本漁業,顯示該項 漁業發展的普及性。 刺網雖有各種型態,但網具的型式大致均相同,網具的基本結構為橫長縱短,網 目大小齊一的長方型網片,通常集合數10片甚至100片(每片約18公尺)連結而成 ,在東部海岸撈捕旗魚之流刺網每片約為70至 90公尺,全長可至17至24公里,網地上緣結浮子,下緣配置沉子,筆直懸垂於水 中以遮斷魚群通路令其罹刺網目或纏絡於網地上,以撈捕魚類的漁具漁法,沿岸 12浬以內的漁船筏以動力舢舨和10噸級以下的船筏為主,主要之漁撈機械包括彈 壓式揚網機、球型滾輪、輸網管等(如圖二一所示)。 (六)敷網漁業(Lift Net Fishery) 棒受網漁業(Stick-held Dip net)係屬敷網漁業之一種,又稱火誘網漁業,以 撈捕趨光性強之魚類如秋刀、白帶、魷魚及其他雜魚等,漁捕的方法係利用魚類 趨光性而於夜間聚光以集魚,台灣遠洋棒受網漁業開始於1977年發展,其主要於 黃昏時抵達漁場使用集魚燈集魚作業。 因魚種之不同而須不同照度,如撈捕秋刀魚使用500瓦的白熱式集魚燈(每一燈具 由18至24個燈泡組成),而撈捕鎖管即使用3,000瓦之集魚燈(每盞2,000瓦每舷 7盞)作業,始魚群密集後下網撈捕,沿海作業漁船從小舢舨至20噸漁船均可作業 ,其漁撈機械可使用棒受網、揚網機、捲筒式揚網機等,最明顯之處為船舷兩側 ,有相當顯目之燈具(如圖二二所示)。 (七)延繩釣漁業(Long Line Fishery) 台灣鮪釣漁業開始於1913年,引進之初漁船規模小,作業漁場僅限於離岸10浬範 圍內,1960年初漁場拓展至印度洋,遂使我國逐步成為世界各大洋的遠洋漁業大 國。延繩釣釣具基本結構式由釣線及釣鉤所組成,大規模的延繩釣有使用數千之 釣鉤,延水平方向延伸數10公尺的曳繩釣或數10浬的延繩釣,其魚獲為鯊、鬼頭 刀、鮪、旗等大型魚類及魷魚為主,尤以東部海域最為興盛。 延繩釣一般為日間作業,投鉤完畢後,船隨釣具漂流巡視釣具,釣具必須隨時保 持在目視距離內,以免流失,小型延繩釣漁船漁撈設施較為簡單,僅於船艏右舷 裝設乙台揚繩機而已,投繩作業完全靠人力,有關其船型及作業方式(如圖二三 所示)。 另類似延繩釣的釣具類(一支釣pole and line fishery)作業(如圖二四所示) 為西部近海和沿岸的普遍作業方式,其中以澎湖縣居首,魚獲以鯛類為最,漁船 以小型船為主,部分漁船使用一支釣機,作業一般以日間為主。 伍、海上航行應注意事項 漁業雖屬於民生必須品項,對國家整體經濟發展亦多有所助益,而漁船又有機動 的特性,因此漁業的發展若未能加以輔導管制,將對漁業資源保育、海域航行與 出入境管制等均有安全之顧慮。雖然各型船隻在海上有無害通過之航行權利,但 各類型漁業在撈捕魚貨之過程中,有一定之作業模式與技術,以及漁場、漁期及 漁撈設施的考量,此等在海上皆會形成一種特殊的景象,在漁撈過程中漁船係緊 追著魚群而行,而其所拖曳之網具亦會造成其行動不便,因此在作業海域中其他 相關航行之船隻,應對其作業之模式、漁場區劃與漁政管理,均需約略瞭解,以 避免海上航行所產生之漁事糾紛,及糾紛後處置方式。現僅就我國沿、近海漁業 發展與作業的現況,提出些許之建議,以提供在航艦艇應注意事項,如此可減少 海事紛爭,增加航行安全性。 一、航船佈告及漁區公告要仔細修正 固定時間艦艇會收到航船佈告,此即在提醒海上障礙物之標註,艦艇應核對海圖 仔細標註,尤其較易疏忽之漁礁區以及定置網、養殖網核定區域之標示及更新, 該等資料目前可從漁業署網站(http://www.fa.gov.tw)查詢,或請本軍各地區 民事管制單位,向當地政府之農業局漁業課索取,針對地區相關漁業資訊,尤其 在做航行計畫時更應仔細規劃,小型艦艇在傍岸、近岸航行時有可能因定置、養 殖網區域內,燈標、浮標等標示故障或難以識別,則極易誤入而造成裝備損壞或 產生糾紛,因此詳細之標註危險區域及漁業養殖、魚礁等區域,是確保航行安全 之首要。 二、瞭解漁業區域劃分管制 沿、近海漁業在沿岸3浬內除高雄市、雲林、金門縣沿岸未設專用漁業權區域外, 餘均核准各地區漁會負責管轄,入漁權人依規定設籍後即可執行漁捕工作,惟不 得跨區作業,依表十一及十三所示,各型漁船有其作業限制(含作業海域)等規 定,各型漁船不得違規捕漁,流刺網漁業因作業之特性,雖然在遠洋漁業中已被 禁止,但在沿、近海仍為普遍撈捕作業的一種方式,並未完全加以禁止,而對作 業區漁場位置、漁獲種類(涉及撈捕方式、作業船隻、作業時間等)均應大致瞭 解。以避免航行時相遇,減少避碰之顧慮。而定置漁網區域及養殖漁業區域均為 個人申請核准,雖有期限但仍屬於私有財的認定,此等種種之規定與限制均應瞭 解熟悉,以免在不經意情形下產生糾紛。此等狀況,航行期間若發現與海圖標示 有不相符之處,應儘速協調有關查明清楚,並通報其他艦船,避開危險水域,如 此方能確保海上航行安全。 三、加強研判漁船特徵及作業模式 各種漁業漁船有其特有之型態,極易識別,例如見到慢速之拖網漁船則應立刻查 證當地水域之水深,研判其可能拖網之深度,從前述之作業模式即可知悉其大致 拖網長度,如此便可避開危險水域,而流刺網及延繩釣漁業,一直以來是海上航 行最危險的隱形殺手,因其作業雖然在海面可見浮標、小標旗、閃燈(白天不易 發現)等之警告標誌,有時因湧浪緣故或警告標誌不清而難以查覺,而漁具又有 相當之長度,及至警覺已無反應時間,因此航行艦艇若發現一旁靜止隨水漂流, 或極慢速移動之漁船筏時,即應警覺到該等海域可能已佈放該等漁具,此時即應 查明海流方向,採取迴避措施以免誤觸漁具造成損傷,因此在航艦艇應加強瞭望 、雷達偵測及漁船識別與作業模式熟悉等訓練,尤其對慢速漁船所在區域尤應注 意避免駛入漁船作業區域內,若為航道必經,則應瞭解漁船作業類別,謹慎迴避 ,以確保執行任務順遂。 四、要熟悉漁政管理機制 各類型漁業在漁船建造申請之時即已確定,因此大部分類型漁業均有「公會」組 成之法人團體組織,而漁會理事、幹事雖為漁民所推舉,但其確為漁民與政府間 之橋樑,因此漁會負有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業糾紛等任務,漁 會本身亦為法人團體,與各種漁業所成立之公會平日即多有聯繫,因此在事故處 理中,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漁民在海上作業期間與岸台網路構連順暢,因此一 經通報,家屬、公會、漁會及地方政府管理有關機關,便會即刻接受訊息而予列 管,因此在海上若與漁船有任何事故,應立即停、瞭解對方船名、位置所在(經 緯度)、事故原因等請求相關上級單位協助處理,若有任務應友善告知對方,無 論對錯均應坦然面對,切忌逃避或認為大海中無人知悉快速駛離,如此易遭漁民 團體抗爭或媒體惡意攻訐宣染,即使是對的一方亦將不易善後,因此在航艦艇及 相關單位,應瞭解漁政管理制度,以減少紛爭後的損害。 五、確遵相關執行法規 我國依組織體系設計,各相關署、部對海洋有不同範圍之管轄,對於本國籍船舶 依船舶法之規定,由交通部負責管理,而船舶(含商、漁、小船等)之登記檢查 則委由地區港務局航政組負責。軍艦平日依令戎衛海疆,因此比同公務船舶(如 海關緝私艦、海巡艦艇等)非船舶法管轄範圍。船旗國船舶,則受商港法,港口 國管制規定拘束,至於海上碰撞所產生之海事案件,無論軍、商、漁船均受海事 評議機關管轄(交通部航政司委地區港務局航政組辦理)。自民國89年1月海岸巡 防法實施後,海巡署即負責海岸、沿海安全維護事項,執行之主要工作包含交通 秩序維護、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海上糾紛處理、漁業巡護、漁業資源維護 以及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海洋環境污染管制作為由環保署管轄,軍港之管 理機關為海軍司令部,惟其港域之海洋污染則受環保署及縣市地方政府之監督, 雖然軍艦有諸多排他性的管轄自主權,但仍受到相關法規限制,例如隨意在海上 拋棄垃圾即有被舉發罰款之懲罰,或排油污染漁業權區域而涉及賠償問題,進出 商港則必須依商港法接受港務局指導與污染管制(港務局必要時可先行知會並會 同軍方有關單位及憲兵對軍艦實施檢查)如此軍艦均不能免除被約束之要求,軍 艦雖是一種特殊的公務船舶,亦非完全不受國家各項法律之規範,無論泊靠商港 或於海上航行應確實瞭解各項法規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非於公告海域內的演訓任 務(可能之污染及海事因其正當性而負較少之責任)外,不可存有因執行任務, 而可免除法律上責任之觀念,所以在海上航行之各型艦艇,無論對在航的其他船 舶、作業漁船、海上污染監控等,均應審慎處理,以維安全。 陸、結語 船舶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海上有自由航行的權利,惟對於領海及鄰接區海 域船舶與環境保護、漁獲資源與保育的管理,沿海國家依主權之行使而有管轄權 ,軍艦平日對敵或不明於海上航行之船舶有實施查證監控之任務,惟在領海及鄰 接區海域執行任務之同時,該海域即為沿、近海民生漁業所經常作業之範圍,因 其屬性係隨魚而逐、無固定之航線、且作業漁船較小,因而增加海上辨識的困難 度,沿岸又多定置及養殖漁業,若未能注意易對傍岸航行船舶增加危害風險,因 此艦隊同仁對我國漁業發展與漁船作業辨識,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瞭解,方可 避開危險及避免產生糾紛,以確保執行任務之順遂。 〔註釋〕 註二三:卲廣昭,《海洋生態學》,(台北市,明文書局印行,2003年),頁420。 註二四: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2006),〈漁業資源特性〉,http://www.fa.gov. tw。 註二五: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2006),〈漁業資源保育方案之重要措施〉,http ://www.fa.gov.tw。 註二六:盧向志,《細說漁業》,(基隆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出版,2 000年),頁103。 註二七:許劍英,《海洋法與漁業權》,(台北市,龍文出版社出版,1993),頁 115。 註二八: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2006),〈漁礁區公告〉,http://www.fa.gov.tw 。 註二九: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要聞編輯室,〈漁業要聞〉,《漁業推廣》,(台北 市),第222期, 2005年,頁5。 註三十:胡興華,《話漁台灣》,(台北市,高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2000年 ),頁18。 註三一:同註十五,頁15。 註三二:周耀烋、蘇偉成,《台灣漁具法》,(台北市,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編印 ,2002年),頁2。 註三三:同註二十一,頁16。 註三四:黃聲威,《東部的海洋漁業》,(台東縣,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台東分所編 印,1986年),頁14。 註三五:胡興華(2004)「躍漁台灣」高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台北市,頁37。